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管制是一种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的刑罚。它是指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而在公安机关的管束和群众监督之下进行改造,并限制一定自由的刑罚方法。
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人民法院交付公安机关执行。实际执行中,执行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向罪犯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群众,宣告罪犯的犯罪事实、管制期限、必须遵守的规定以及是否剥夺政治权利等情况,以便人民群众对罪犯实行监督,加强对罪犯的改造。
根据刑法的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在管制期间,必须遵守法律、法令,服从群众监督,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或者工作;定期向执行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迁居或者外出必须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在劳动中实行同工同酬。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及时解除对犯罪分子的管制,同时向罪犯本人和有关群众公开宣布,并且发给本人解除管制通知书。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同时宣布恢复政治权利。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根据刑法的规定,判处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执行期满,公安机关应当通知罪犯本人,并向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及居住地等有关群众公开宣布,恢复其政治权利。
对剥夺政治权利的,要严格按照《刑法》第54条规定的政治权利的范围执行,对于不属于政治权利范围的其他权利不能予以剥夺。